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同案犯已经赔偿损失等情节,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亲属间的矛盾引发,且被不起诉人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谅解、无犯罪前科等从轻、减轻情节,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达成谅解、邻里纠纷;量刑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邓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蓬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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