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鲫鱼等水产品6.08kg,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粟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案发后,在通道县域内河段投放鱼类,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理;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恢复生态,进行了公益性鱼类人工放流活动,确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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