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威胁、要挟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主观上与被告人要某某、哈某某无非法占有被害人沙某某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客观上对被害人沙某某未实施威胁、恐吓或要挟的行为,对被告人哈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未提供任何帮助,未分得赃款,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库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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