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申某某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相撞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庭审前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亦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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