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鉴于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全部报酬;其指使他人私刻公章是为办事方便,主观恶意不大,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11条执法司法标准>》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11条执法司法标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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