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审原告王某某系澳大利亚国籍,本案存在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规定正确。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故哈尔滨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解决合同争议应适用的准据法未作约定,一审法院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正确。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结账协议、解决银行贷款问题协议书以及承包经营协议书,尽管均由个人签订,但从各协议的内容看,所涉款项多系相对于古典公司,并非王某某个人,故各协议中有关王某某的签字应视为其以古典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履行职务。故各协议属王某某与古典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关于王某某应否给付王某某结账协议中确认的欠款66万元及利息、王某某应否给付王某某欠款54万元及利息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在向华崎公司追偿不能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63,953.78元; 二、被告赵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63,953.78元。 案件受理费51,895元,由被告顾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在向华崎公司追偿不能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63,953.78元; 二、被告赵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63,953.78元。 案件受理费51,895元,由被告顾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在向华崎公司追偿不能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63,953.78元; 二、被告赵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63,953.78元。 案件受理费51,895元,由被告顾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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