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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