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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