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赔偿被害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邱某1、邱某2、于某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邱某1、邱某2、于某撤诉。 审 判 长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书记员:赵金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德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林德华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判处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德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强行超车,发生一死多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案是一起刑事侵权案件,作为侵权行为人朱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刑事、民事责任,但由于金马公司因自身的原因没有给肇事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失,所以对外金马公司应当对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伙关系是独立民事法律关系,合伙人只是对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和共同取得权利。本案中宋运财、朱某某虽然对该车辆共有,但只是在该车辆与第三人发生民事行为时,二人才共同承担责任或共同取得权利,合伙人内部产生的刑事侵权行为与合伙关系不发生交集,不能拿合伙关系来对抗侵权行为中被害人的权利。因此,本院(1999)通中刑再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武哲 代理审判员 王均红 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 书记员:刘敬斯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宋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新江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薛征平 书记员:孙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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