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家属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受害人马某丙生前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仅依据受害人马某丙为退休工人身份认定其为城镇户籍依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受害人马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受害人马某丙生前为城镇户口,生前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3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祖荫峰 审判员 侯 宇 审判员 宋晓庆 书记员:金双宁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四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完毕,不足部分,应由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与上诉人赵建某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共同经营期间利益共享,风险共同承担。故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该车辆在履行合伙事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赵建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赵建某虽然在案件中并不存在过错,但上诉人赵建某对肇事车辆经营时获得收益,亦对肇事车辆经营时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赵建某所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建某是肇事车辆的一半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建某与赵某某的合伙协议只对两个合伙人内部发生效力,此协议对外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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