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吕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郭 鹏审判员 徐玉芳 书记员:陈丽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对此,永宁县公安局及银川市公安局两级公安机关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方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的请求,因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且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乔某乙亲属全部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鸿坤运业公司对被执行人于某1应给付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本院(2016)辽0214刑初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作为被执行人鸿坤运业公司的股东,未对案涉债务进行清算,即对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案涉债务无法得到清算,该公司对被执行人于某1应给付二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承担的连带责任,应由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共同承担。现申请执行人耿某某、于某申请变更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亲属经与被害人协商,双方就被害人因伤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和费用的赔偿问题达成了相应的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项,被告人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饶国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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