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邬某丙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邬某丙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邬某乙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邬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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