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案发地为私家停车场所,且处于一条宽仅2米的小巷子尽头,三面封闭,系禁止外来车辆停放的地方,不属于法定的公共道路或者允许公众通行的场所,故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粤R0****号牌小型轿车于2020年11月4日返还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粤AD****号牌小型轿车于2020年11月3日返还伍某某。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