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与夏儒君驾驶的车辆相刮后,操作不当,致车驶出公路东侧翻入桥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夏儒君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对事故责任划分是交通警察依职权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较客观的界定,亦是认定事故的主要依据之一,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儒君违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董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达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从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玲 审 判 员 安 勇 代理审判员 赵玉清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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