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立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立国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大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大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大某在事故发生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造成多辆车辆受损,多名人员受伤,多数被害人未得到赔偿,以及毛大某系受人雇佣从事运输工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应依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碾压,并最终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潘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潘某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潘某进行监管,被告人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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