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闵某某亲属及被害人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雷某某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交警部门已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定,且该责任认定系对被告人的定罪情节,不能作为量刑的情节重复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他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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