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税务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252.50501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涉嫌虚开发票罪。同时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之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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