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述赔偿标准均已颁布实施,原审法院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被害人计算赔偿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共计2295498.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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