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李某、殷某乙经济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李某、殷某乙经济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柏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生前所供养单位的谅解,使被告人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柏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在对被告人柏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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