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以及赔偿的事实已经沧州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金某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上诉人沧州人寿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无需再就事故的认定以及赔偿的内容进行举证。第三人马景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到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根据司法鉴定的内容应当两人长期护理,仲裁委和原审法院根据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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