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基于劳动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已经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其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原告安排上岗工作。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此诉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求的自2016年1月起至今的工资补偿和待遇,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被告应依法按沧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为止的生活费。同理,基于前述规定,原告诉求的在此期间的企业年金不应予以支持。而住房公积金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亦不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依法补缴自2016年1月起至原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各项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杨某某自2013年7月到上诉人沧兴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连续旷工十六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因在仲裁、一审、二审的审理阶段,均未能提交考勤记录的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虽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起诉分别立为两个案件,一审法院未依照上述规定并案审理虽属不当,但并未剥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并不属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所提交的开除被上诉人的通知系在后者离职后作出,并未通知被上诉人本人,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而支持被上诉人相关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加班费问题。考勤表系用人单位记录劳动者每天上班情况的凭证,应当由用人单位持有和掌握。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考勤表原件等证据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进而作出相应的处理,符合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因工作问题发生分歧在协商一致后祁某某离开单位,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开除被告祁某某通知是在其离职后即7月22日作出的,也未通知其本人,故不发生效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年十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4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被告祁某某提交银行卡工资明细,认为平均工资3500元以上,原告不认可,认为祁某某工资大约2500元,本院按照工资数额每月2500元计算,原告支付被告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对于原告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祁某某赔偿损失7万元的诉求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且没有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系列证据(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费证明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原沧州市棉纺厂、原沧州市第一棉纺厂和上诉人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上诉人应当按照2012年职工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为被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不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无故长期不上班的事实,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系列证据(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费证明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原沧州市棉纺厂、原沧州市第一棉纺厂和上诉人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上诉人应当按照2012年职工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为被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乙方(上诉人)应按照甲方(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控股公司,被上诉人受该集团公司的管理,该集团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员工连续旷工5天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10天者,属于严重违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中申请事项以及其在原审起诉主张内容,上诉人张某某对于其已与被上诉人河北世纪大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主张是因为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辞退的上诉人,为此提交了已经公示的《关于辞退员工张某某的决定》,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因为违法劳动纪律而被辞退的,故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从事工种(保安)的特性,其应当是与他人轮流上岗、轮流休息,上诉人主张按照普通工时制度计算加班,显然与上诉人所从事工种性质不符,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有加班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工资明细单是取自被上诉人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中申请事项以及其在原审起诉主张内容,上诉人张某某对于其已与被上诉人河北世纪大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主张是因为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辞退的上诉人,为此提交了已经公示的《关于辞退员工张某某的决定》,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因为违法劳动纪律而被辞退的,故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从事工种(保安)的特性,其应当是与他人轮流上岗、轮流休息,上诉人主张按照普通工时制度计算加班,显然与上诉人所从事工种性质不符,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有加班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工资明细单是取自被上诉人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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