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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廊坊市银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银某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2500000元,但被告银某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起即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月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且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显示的缔约双方是原告张国良与被告银某公司,但被告王某某亦在借款协议的甲方即借款人处签字,且协议约定“甲方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对借款的到期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处的“个人”为他人,该笔款项也是汇款至被告王某某账户,故应当认定被告王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众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甲方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对借款的到期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此处的公司不仅包括被告银某公司,也包括其他王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全部公司,被告众祥公司认为此处公司仅指被告银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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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廊坊银某典当行与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仅系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指向同一公司,其权利义务并没有改变,原告将起诉主体的名称由廊坊银行典当行变更为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典当行、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证实其向王某某账户汇款2000000元,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0月22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协议中按月付息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被告众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甲方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对借款的到期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此处的公司不仅包括被告典当行,也包括其他王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全部公司,被告众祥公司认为此处公司仅指被告典当行,本院认为,因该借款协议系由王某某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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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成立,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对所欠原告的借款6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从本案2013年11月11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张某某所借款项系在与吴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那个债务处理”,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吴某某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吴某某不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民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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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成立,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对所欠原告的借款45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从本案2013年11月11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张某某所借款项系在与吴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那个债务处理”,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吴某某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吴某某不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民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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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新与潘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其中原告主张的150000元,虽约定偿还日期为分期分批于2014年年内付清,在原告诉讼时,尚未到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所拖欠的款项175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150000元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原告2014年7月22日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利息67500元,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求的涵盖的货款25000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的抗辩理由,因被告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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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黄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未提交借条等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黄某某的当庭自认以及证人黄金元的证言能够证实该借款事实的存在。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后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刘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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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黄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未提交借条等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黄某某的当庭自认以及证人黄金元的证言能够证实该借款事实的存在。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后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刘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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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黄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尚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未提交借条等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黄某某的当庭自认以及证人黄金元的证言能够证实该借款事实的存在。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后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亦未证明其向原告给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刘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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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成、张某某等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成、张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向被告潘某某账户存入的50000元,并于2013年7月9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2日分三次向李凯利账户转入的73699元,共计123699元,其中,被告潘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给原告儿子李凯利发短信承认原告曾借给被告100000元装修款并认可偿还,故本院认定上述123699元中包含原告李金成、张某某借给被告潘某某100000元装修款。关于剩余的23699元,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原告李金成、张某某向被告潘某某和李凯利的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潘某某和李凯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偿还,因被告潘某某与李凯利现已离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借款的一半即11849.5元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潘某某应偿还原告李金成、张某某借款共计11184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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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牛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被告牛从某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从某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27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牛从某给付原告钱某某自2015年7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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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1与尹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尹某1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查询单、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经原告催要借款,未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月9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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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兴达煤炭销售中心、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原告向案外人王志明、高金平支付的1350000元系替被告杨阁、朱某某、兴达煤炭偿还的借款,三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原告损失,三被告应将1350000元返还原告建投公司。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兴达煤炭、朱某某、杨阁返还垫付的13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其他被告先后受让兴达煤炭股份,而兴达煤炭原股东郭桂荣、胡萍、郭海生、刘建萍、刘建辉、郭桂芝、汪良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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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蔡东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作协议》、《资产移交协议书》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已经实际缴纳2450000元投资款,按照三方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书》约定,被告履行部分义务后,尚欠原告款项1262357.35元。被告蔡东平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262357.35元欠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该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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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董某、乔欢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因不能归责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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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先后借款18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三笔借款应区别对待。其中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10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第二笔及第三笔借款各40000元分别自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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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与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基础证据是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的《第二部分》第13条:“在本协议签订完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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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海军、于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上诉人乔海军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本案不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对上诉人乔海军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乔海军与被上诉人梅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乔海军应偿还被上诉人梅冬借款本金364000元以及自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有权就本案债务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乔海军、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尚欠借款数额等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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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海军、于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上诉人乔海军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本案不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对上诉人乔海军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乔海军与被上诉人梅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乔海军应偿还被上诉人梅冬借款本金364000元以及自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有权就本案债务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乔海军、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尚欠借款数额等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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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海军、于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上诉人乔海军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本案不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对上诉人乔海军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乔海军与被上诉人梅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乔海军应偿还被上诉人梅冬借款本金364000元以及自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有权就本案债务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乔海军、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尚欠借款数额等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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