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立案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伙同他人有组织地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该李在共同诈骗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真诚悔罪情节,被不起诉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已获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伙同他人有组织地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该李在共同诈骗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闻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主动退赔犯罪所得,系该案从犯,案发前无违法记录,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垣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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