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和被害人王某某是亲兄弟关系,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该案系因校园纠纷引发,鉴于高某甲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其达成谅解协议,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结悔过;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为山西**化工有限公司**,积极参与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工作,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马某某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1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鉴于双方系同事(亲戚)之间因工作琐事引发轻微犯罪,马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情节,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害方有明显过错,**耐材有限公司与**矿产品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和解并相互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家庭成员,平时关系良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投案自首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在本案中,王某某未使用任何器械,且只踢了一脚,情节轻微;案发前本案三方当事人本不认识,无任何矛盾,本案系因偶发的纠纷引起的相互打架,且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当事人三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王某某已取得对方谅解;王某某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悔罪等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梁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因本案案发系家庭矛盾引发,双方系儿女亲家,且双方是在互相厮打过程中造成的伤害结果,双方也未使用任何工具。同时,石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石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9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吴某甲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44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鉴于双方系朋友之间因琐事引发轻微犯罪,吴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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