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已偿还全部款息,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其系投案自首,且已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卫某某不起诉。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已全部归还透支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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