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大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侧翻,将同向行驶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掩埋,致王某1当日死亡,徐大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徐大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徐大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大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王某2、王某3、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徐大某系高某雇佣驾驶该车辆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只有是无证驾驶机动车或明知无牌机动车而驾驶的,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然在事故发生后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在案发当时,该车辆属于超标电动车自行车,无法办理车辆登记,其责任不在马某某。故不能据此认定马某某属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另外,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法条竞合,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马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樊某1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樊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没有社会危害性,且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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