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是基于原告许某某不服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8】第6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而原告在仲裁时未要求确认2015年9月1日-2016年7月15日和2017年2月-2017年7月15日的《临时用工合同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属于前置程序,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迁西一中之间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迁西一中于用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自2005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7月15日,累计工作年限1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2个月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现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至2015年工作年度及2017年工作年度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工作年度经济补偿金1650元。关于原告要求补发2015年度经济补偿金差额330元的问题。经审查,2015年度唐山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感光材料厂系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贾某月受原告招用,在原告的领导、指挥和监督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从事的劳动系原告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原告感光材料厂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报酬,且在工资表上亦未记载工资的小时计酬方式。因此原、被告双方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因停产及经营场所被拆除,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贾某月虽于2007年10月起到原告感光材料厂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感光材料厂系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关胜芝受原告招用,在原告的领导、指挥和监督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从事的劳动系原告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原告感光材料厂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报酬,且在工资表上亦未记载工资的小时计酬方式。因此原、被告双方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因停产及经营场所被拆除,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关胜芝虽于1999年12月起到原告感光材料厂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感光材料厂系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卢某坤受原告招用,在原告的领导、指挥和监督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从事的劳动系原告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原告感光材料厂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报酬,且在工资表上亦未记载工资的小时计酬方式。因此原、被告双方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因停产及经营场所被拆除,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卢某坤虽于2003年8月起到原告感光材料厂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感光材料厂系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关某某受原告招用,在原告的领导、指挥和监督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从事的劳动系原告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原告感光材料厂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报酬,且在工资表上亦未记载工资的小时计酬方式。因此原、被告双方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因停产及经营场所被拆除,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关某某虽于1993年7月起到原告感光材料厂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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