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于东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悔改表现较好,该犯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未及时缴纳罚金和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也无家庭困难证明,减刑时依法应从严掌握,酌情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东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 书记员: 吴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敖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四轮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敖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占某在2013年至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占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占某在2013年至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基本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何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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