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为偶犯、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其为偶犯、初犯,血液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以下,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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