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狩猎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狩猎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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