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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