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了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辽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得到被害人谅解,情节轻微,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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