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并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辽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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