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情节,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严重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未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朱**饮酒仍授意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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