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电鱼工具、野生鲫鱼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伙同他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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