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事故抢救,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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