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移送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虚假诉讼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而虚假诉讼罪系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作出相关规定,故不能以虚假诉讼罪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移送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本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移送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虚假诉讼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而虚假诉讼罪系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作出相关规定,故不能以虚假诉讼罪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移送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本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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