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闫某某职务侵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目、财务报告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有赔偿北海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刑不诉〔20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已将所有违法所得返还,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古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