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孙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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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其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上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上缴部分非法所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上缴大部分非法所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认为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未达到起诉标准。 一、本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 1、本案侦查机关指控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其他人员参与投资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否注册、公司性质、营销及经营模式等相关情况均系张某甲及其他人参与投资人员供述、证言以及参与投资人员提供的相关物证及书证予以证实。 2、本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参与投资人员的证言均能证明投资过**期权;张某甲等人大量的银行流水、锦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参与传销人员统计的**期权收支情况等书证能证明参与传销人员与张某甲有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上缴全部非法所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刘秀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上缴部分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银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上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银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刘秀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上缴部分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宗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上缴部分非法所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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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刘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上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刘秀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上缴部分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上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吴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上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上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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