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姚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立案第二天即将所欠银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全部还清,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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