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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