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辉县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事实存在,但认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阈值与检验程序严重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及《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相关规定,故鉴定结果是否具有客观准确性存在疑问,认定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宰某某系在校大学生,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宰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系立功。因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倪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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