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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