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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