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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