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赃,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陶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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