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赃物已追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张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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