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高某甲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赶赴现场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还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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