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但案发后,罗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罗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但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张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社会表现良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系初犯、偶犯,社会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社会表现良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但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张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但案发后,姚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姚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为初犯、偶犯,另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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