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规操作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罗某甲经民警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罗某甲取得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及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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